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麗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麗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秀麗前因擔任借款人 柯寬宏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經合庫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嘉義地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嗣合庫銀行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翁秀麗之新臺幣(下同)294萬3751元債權,及該債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詎翁秀麗竟意圖損害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108年1月21日起至25日止,接續將其名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櫃股票予以變賣,而取得價款299萬3570元,致台灣金聯公司無法就翁秀麗所欠債務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該等股票聲請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嗣因台灣金聯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該等股票,經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函覆稱翁秀麗名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合計市值已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秀麗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所載及其告訴代理人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邵安秀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至41頁,偵卷第27至31、45至47頁),復有嘉義地院91年11月26日嘉院興民執弘字第6124號債權憑證、96年3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2日中院 麟民 執108司執助五字第136號函暨被告108年1月17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2731號函暨被告108年1月23日書狀、本院108年2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五字第36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五字第360號函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108年2月19日永大字第108000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五字第136號通知函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108年3月26日永大字第1080004號函、被告名下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集保帳戶交易明細、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108年9月17日永大字第1080007號函所附「被告(證券買賣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39頁,偵卷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變賣前揭股票所得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僅有194萬4606元,非如起訴書所指之
299萬3570元,而聲請查明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變賣前揭股票所得金額為299萬3570元,已有上開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108年9月17日永大字第1080007號函所附被告(證券買賣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101至105頁),又變賣所得多寡與被告是否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參諸上開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查被告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其因恐名下前揭股票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變賣前揭股票,致使告訴人聲請扣押前揭股票未果,堪認被告處分前揭股票之舉,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損害債權犯意,先後變賣前揭股票,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單一損害債權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變賣前揭股票之次數或遭變賣之股票數量認定罪數,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縱然罹患癌症,並因接受治療而需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仍可向民事執行處陳明此情,敘明前揭股票乃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而不宜強制執行,徵諸被告於變賣前揭股票前,即於108年1月17日以其罹患癌症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需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款、國民年金存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中(他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如何合法主張其權利,惟被告捨此不為,逕以299萬3570元變賣前揭股票,致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就此予以受償,危害情節非輕,自不得徒以被告係為保留醫療費用,在別無其他積極彌補作為之情形下,即任意酌量減輕其刑,否則無異合理化被告之不法行為,並損及國家法秩序之維護,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因罹患癌症,為保有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始變賣前揭股票,縱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但惡性尚輕且足堪憫恕,且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誠意等情狀,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擔任案外人柯寬宏之連帶保證人,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準此,被告變賣前揭股票所獲得之價款299萬3570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