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威硯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向上北路往昇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向上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駛抵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向上路1段往東繼續前行。適有 王煥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即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迨王威硯察覺王煥程所騎機車自其左側駛來,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王煥程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煥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左、右手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威硯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煥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威硯(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硯於警詢、原審、本院第二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7至21頁,原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煥程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且受撞成傷乙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3至24、89至9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詳參偵查卷第25至33、49至6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己方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應減速接近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行向之來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準備左轉,致與告訴人王煥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57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61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尚無不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王煥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王煥程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煥程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沿中興路往昇平路方向行駛,左轉向上路,路口是閃光號誌,行經路口前我有減慢速度」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7頁);然觀諸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行向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不僅必須減速接近路口,更應於路口前停車而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準此,被告縱有減慢車速行駛之事實,惟其並未進而將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王煥程所騎機車先予通行,仍屬違反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非可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雖曾質疑:告訴人王煥程何以不在車禍發生之臺中市西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語(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惟細繹告訴人王煥程所提出之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其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內載明:「病人於107年3月20日01:1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7年3月20日轉院」,另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內亦敘及:「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3月20日經急診住院」,顯見告訴人王煥程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原係就近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當時已發現其擦傷及骨折等傷況,繼而轉送位在彰化縣之秀傳紀念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非由告訴人王煥程憑藉己意任意選擇不在鄰近案發地點之醫院就診。從而,被告上開所提告訴人王煥程擇地就醫之質疑亦有誤會,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威硯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煥程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李柏翰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李柏翰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偵查卷第37頁)。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節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煥程受前述傷害,受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告訴人王煥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煥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告訴人王煥程要求100萬元以上,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們是因為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對方要求金額太高,所以才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事由,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主張,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王煥程對於合理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乙節予以審酌,並非認為被告毫無謀求和解之意,且詳述雙方於本件車禍之各自違規情節及肇事責任,核與本院第二審程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相符,各項量刑事由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亦屬公允,自不得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注意或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業經本院酌留相當時日再與告訴人王煥程洽談和解事宜,並依職權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因素,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此與原審判決當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之情形無異,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不思及此,仍以原判決尚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屬無據,不足為採。又修正後之刑罰規定若非較有利於被告,則第一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第二審法院如僅因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固然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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