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賀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賀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㈡證人 林羽威
107年2月22日採髮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依序見本院訴字卷第67、29至31、39至40頁);㈢證人 李宏騏 於10
7年2月22日11時57分採尿(檢體編號:107S058)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依序見警卷第87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羽威1次、李宏騏2次之行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林羽威(82年次)、李宏騏(77年次)為成年男子,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羽威1次、李宏騏2次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
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2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蔡賀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一)民國10
7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房間,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裝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並燃燒成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在旁之林羽威施用;
(二)107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房間,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裝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並燃燒成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在旁之李宏騏施用;(三)107年2月13日21時許,在上址房間,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裝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並燃燒成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在旁之李宏騏施用。(林羽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李宏騏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蔡賀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1支,手機3支、SIM卡1張等物(蔡賀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為行政裁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羽威、李宏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證人林羽威、李宏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羽威、李宏騏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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