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成
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林金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黃傑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將被害人 曾榆鈞江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少東 拘禁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內長達數小時,而在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對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害人江旻建之傷害行為、強逼被害人莊淑娟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金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金成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林金成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金成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金成、林金鴻身為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曾榆鈞、黃少東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傑鍵、陳立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少東拘禁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內長達數小時,並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期間,對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為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害人江旻建為傷害之行為及對被害人莊淑娟為強制之不法行為,所為皆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甚佳,且業與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少東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01號、第3502號、第3503號、第3732號、第41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資為憑,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共同強逼被害人莊淑娟簽發之本票,並由被告林金成、林金鴻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林金成、林金鴻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5373號偵卷第51頁、第55頁),屬被告林金成、林金鴻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林金成、林金鴻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1│WG0000000│6萬8,000元│106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60號107年度偵字第25373號被告林金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鴻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傑鍵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立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及員工,陳立凱則為林金成之好友。詎其等因曾榆鈞透過友人黃少東向天曜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93號車)後,有積欠民國106年6月13日至17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且於承租期間亦有產生闖紅燈罰單2700元、過路費91元、刮損甲車而須賠償修理費用1萬8000元等情形,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先依7393號車上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位置後,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便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炒麵店,將在該處用餐之曾榆鈞及其男友 江仲原 團團圍住,並恫稱:「你是要把場面弄得很難看嗎?不然就跟我回車行」等語,使曾榆鈞與江仲原因此心生畏懼,便隨同搭車返回天曜車行。期間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暨所夥同之數名不詳男子並將甲車安全鎖鎖上,以防止曾榆鈞與江仲原逃脫,迨其等返回天曜車行後,林金鴻、林金成、黃傑鍵暨所夥同之數名不詳男子便將曾榆鈞與江仲原拘禁在該車行內,陳立凱亦到場加入要求曾榆鈞、江仲原籌出前述欠款並加計尋車費用5萬元後共6萬8000元之款項,否則不讓兩人離去。曾榆鈞、江仲原因此便聯絡友人莊淑娟、黃少東前來借款。然莊淑娟騎車搭載江旻建抵達天曜車行時,林金鴻、林金成、黃傑鍵、陳立凱所夥同之不詳男子竟出手毆打江旻建之臉部、頭部與背部,以逼迫江旻建等人就範交付款項,使江旻建因此受有雙臉頰與上唇挫傷腫痛、上唇破皮、後背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而黃少東到場後,亦同遭拘禁該處無法自由離去。陳立凱與林金成、林金鴻除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一起看顧拘禁曾榆鈞、江仲原及莊淑娟、江旻建外,甚揚言若今天錢籌不出來,就要將莊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190號機車)車賣掉,沒錢就不能離開,拿不到錢就要押去山上處理等語,使莊淑娟因而心生畏懼,便將7190號車交給林金成等人為抵押(後該車遭黃傑鍵變賣),並簽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6萬8000元之本票。迨翌日凌晨2時許,陳立凱、林金鴻、黃傑鍵先行離去後,林金成才讓江仲原、莊淑娟及江旻建離開該車行繼續向外籌款,曾榆鈞、黃少東則仍遭拘禁在該車行內,等待籌款完成方得離去。直至警方獲報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左右,前往天曜車行訪查,並與林金成在車行門口溝通後進入,藉口詢問盤查曾榆鈞、黃少東並予以帶離該處,曾榆鈞、黃少東才未繼續遭拘禁。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天曜車行搜索,並扣得莊淑娟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6萬8000元之本票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旻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林金鴻、黃傑鍵等3人將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到場,也未逼迫簽立本票云云。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在身上並未有足以還款之錢財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豈會應允隨同返回車行,又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豈會待在車行直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林金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林金成、黃傑鍵等共4人將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告訴人莊淑娟並有簽立本票及7190號車之買賣合約書,7190號車事後遭黃傑鍵變賣得款1萬多元,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到場,也未逼迫簽立本票云云。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在身上並未有足以還款之錢財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車行,豈會應允隨同返回,又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豈會一直待在車行直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黃傑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林金成、林金鴻等共3人將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告訴人莊淑娟並有簽立本票及7190號車之買賣合約書,7190號車事後遭林金成變賣,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到場,也未逼迫簽立本票云云。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在身上並未有足以還款之錢財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車行,豈會應允隨同返回,又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豈會一直待在車行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四)被告陳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經林金成聯繫而抵達天曜車行協助處理欠租事宜,但辯稱只是到場了解云云。然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在天曜車行,豈會自願一直待在車行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旻建與證人黃少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陳立凱確有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共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若籌不出款項則不得離開之事實,且證人彼此證述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可信為真。
(六)警方於106年6月18日凌晨獲報到天曜車行處理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警方到場時,雖因無搜索票而無法逕行進入天曜車行,只能在外詢問車行內之林金成是否同意警方進入,讓在車行內之林金成還有餘裕做好準備,且遭留置在車行內之曾榆鈞、黃少東因林金成亦在場,致不敢向警方求救,然以畫面中曾榆鈞、黃少東均仍面露驚恐,且已從前日晚間遭留置至翌日清晨而言,可見其等確實係遭拘禁在該處。
(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江旻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江旻建遭被告等所夥同之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八)告訴人曾榆鈞於案發當日對外求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莊淑娟簽立之本票、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曾榆鈞等人確實遭被告等人拘禁在天曜車行,要求其等對外籌款,莊淑娟到場後亦遭逼迫簽立本票、切結書及7190號機車之買賣合約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6條第1項(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陳立凱、林金鴻、黃傑鍵、林金成暨所夥同之數名不詳男子,分別對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旻建所為之毆打傷害、出言恐嚇、強制押走、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在告訴人曾榆鈞等回復自由以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且在犯罪行為終了前,其等為壓抑反抗,而對告訴人曾榆鈞、江旻建等人施以強暴、傷害、恐嚇之行為,自應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或傷害罪,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曾榆鈞等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均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由莊淑娟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6萬8000元之本票等,為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綜合告訴人曾榆鈞等人所述可知,其確有向天曜車行承租車輛,且因延遲繳交租金及發生車損而產生債務糾紛之事實,則被告等人催討或協調債務之手段雖非適法,金額亦仍有疑義,然其等既非毫無憑據地催討告訴人等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族遽以犯恐嚇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