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得和路(二四三巷)與民權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自民權路左轉至得和路上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因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再指稱其未闖越紅燈,並已盡力注意行車狀況,應無過失云云。然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事後矢口否認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