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自訴人指訴: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住宅,交付同居人即被告甲○○新台幣十萬元,託其保管,嗣於同年十一月自訴人因案入獄,自獄中寫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未做交待,並避不見面,顯然有侵占之嫌 云云 ,為被告在原審堅詞否認,自訴人雖稱當時有在場人證,但未能提供其姓名住址以供查證,且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台北地院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中,指其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陸續拿錢給被告,為被告所侵占云云(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無罪),何以未將前述十萬元現款託付被告保管之事一併自訴,有違常理。被告在原審辯稱因其與自訴人分手,被懷恨而提出本件自訴,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罪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訊服刑中之證人謝建枝,本院認無傳訊必要。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聲明不服,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