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丁○○間因存有債務糾紛,丁○○乃委託辛○○(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代為索討丙○○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欠款,辛○○輾轉請戊○○(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協助;由於庚○○不認識丙○○,而透過甲○○請己○○聯絡丙○○出面解決。其後丙○○出面否認該筆債務存在,且因丙○○與己○○關係友好,庚○○礙於情面催討無著,只得作罷;惟處理丙○○欠款間,丙○○曾提起丁○○積欠 陳金銘 債務之事,且出示丁○○簽發交給陳金銘之支票影本。己○○、庚○○知悉上情後見有利可圖,竟與丙○○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南投縣○○鎮○○路○○號己○○住處密商,擬利用庚○○糾集手下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威逼丁○○還債。謀議既定,旋由丙○○將丁○○簽發予陳金銘之支票影本交給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佯稱要處理丙○○欠款之事,假處理丙○○三百萬欠款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辛○○、戊○○及甲○○邀請丁○○前往草屯鎮富寮里「中宏加油站」旁之「紅番檳榔攤」鐵皮屋協商,但因該處人車嘈雜,一行人隨後又○○○鎮○○路○○號己○○友人 蕭景福 住處談判。丙○○、己○○、庚○○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己○○、丙○○與丁○○等協商間,由庚○○攜帶型式及功能不明之手槍一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帶同知情且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 黃荃富 、 張郡捷 及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己○○住處待命伺機行動,另 黃寧傳 (業經判決確定)知己○○等人前開計畫,仍銜己○○之命,基於幫助己○○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己○○住處,先帶同庚○○、黃荃富、張郡捷及「阿成」,前往「紅番檳榔攤」鐵皮屋附近守候,其後又引導庚○○等四人○○○鎮○○路○○號,由庚○○攜槍率同黃荃富、張郡捷及「阿成」進入談判處所,庚○○旋並持槍脅迫丁○○還錢,其後並將丁○○帶往車上,將丁○○以膠帶綑綁後,由黃寧傳引導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己○○之妹 廖美玉 所有之空屋,由庚○○、黃荃富、張郡捷及「阿成」以持槍脅迫及毆打丁○○(未成傷)之方式,逼丁○○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計二張,得手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丁○○載到臺中縣霧峰鄉農業試驗所前讓丁○○自行離去。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查獲庚○○,並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庚○○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丁○○所簽發交付庚○○之本票二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不否認向陳金銘索取支票影本,及至「紅番檳榔攤」、蕭景福住處參與談判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在己○○家商討債務之時,並未有人提到要對丁○○妨害自由之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案發當日,被告人在臺北,突然接到己○○電話說甲○○及辛○○要帶丁○○到草屯與被告商談欠款三百萬元之事,被告才臨時趕回來處理,並非與庚○○有預謀;而且庚○○等人進入蕭景福住處之時被告尚在現場,其後因另有飯局才離去,庚○○在警訊所稱見到被告離去的暗號才持槍與黃荃富、張郡捷進入談判處所一節,與事實不符;庚○○向被告拿支票影本之時自稱是合法的討債公司,被告亦認為庚○○會以合法的手段追索債務,其後庚○○擅自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且庚○○是因為案發當日協調不成,丁○○表示無錢,才臨時起意挾持丁○○去簽本票抵債;本件發生之後,庚○○曾向被告要跑路費不成,庚○○才故意將被告拖下水云云。
二、經查:㈠庚○○、黃荃富、張郡捷及「阿成」等一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如何自蕭
景福之住處將丁○○押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空屋逼債、簽署本票,同日晚間八時許始將丁○○釋放等各節,業據被害人丁○○及辛○○指訴甚詳,並經共同被告庚○○、黃荃富、張郡捷供述屬實,且有丁○○簽發交給陳金銘之支票三張影本(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為己○○之妹廖美玉所有,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O里地登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函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㈡被告丙○○確與己○○及庚○○共同籌劃將丁○○押走逼債,此已據庚○○供
稱:「此事均是己○○、丙○○利用我們籌劃此案件」、「約在案發前一週,在己○○家籌劃,由我、丙○○、己○○三人籌劃如何押人」、「由丙○○將跳票之支票提供給我們來向丁○○討債,己○○提供押人之地點,由他小弟帶
路並提供玩具手槍給我,我負責找黃荃富、張郡捷來押人」(偵查卷第一四0頁)、「:::逼丁○○開本票是己○○、丙○○叫我要他開的」(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我是單純處理債務,是丙○○、己○○請我出面(原筆錄誤為「去面」)處理債務的,本來我與被告欽(丙○○)、山(己○○),因為我在幫忙處理丙○○與丁○○債務問題,透過甲○○之介紹,我們才認識:::事發當天我們會去蕭景福家中,這部分是事前就安排好的,是我跟丙○○在己○○家中說好的,就是要利用這個機會與丁○○談這筆債務:::我們會將丁○○帶去廖美玉的房屋是事前就講好的:::,人帶到廖美玉家中時,己○○均知道,也是他叫我們將人放走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按依上述庚○○之供述,庚○○在替丁○○討債之前,並不認識己○○其人,己○○亦證實僅透過甲○○之介紹與庚○○見過一次面(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面),如非事先經過安排,庚○○自無可能逕將丁○○自蕭景福家中直接押往廖美玉處進行逼債,足見庚○○所供由己○○提供場所係屬真實;而庚○○在一進入蕭景福住處時,即持槍對丁○○進行逼債,此已據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有我、己○○、戊○○、辛○○、丙○○、黃寧傳、蕭景福(屋主隨後離開)、丁○○共計八人在場,扣除屋主蕭景福隨後離開,現場只有我等七人在場商討丙○○欠丁○○三百萬元之債務,忽然庚○○、黃荃富、張郡捷及不知名男子( 蔡嫌 、 黃嫌 、 張嫌 經指證無誤)四人進入後,由庚○○持黑色手槍控制現場,隨即跟己○○說:『 大仔 ,你也在這裡,丁○○是那一位』,己○○即用手指丁○○,蔡嫌等四人隨即控制丁○○,並拿出支票:::影本向丁○○討債不成,便強押被害人丁○○出去:::」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訊供時:「:::但離開(蕭景福住處)前,我看見庚○○持槍恐嚇丁○○還債」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換言之,被告除提供陳金銘之支票影本請庚○○催討債務外,並親眼在場目賭庚○○持槍進行逼債,參照上開庚○○所供,被告所辯不知庚○○將以非法方法進行討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庚○○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見到被告離去的暗號才持槍與黃荃富、張郡捷進入談判處所等細節,稍有不符,或庚○○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索討金錢(參照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證人乙○○之證言),惟據此尚不足以即認庚○○所供均無可採;此外,庚○○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稱係己○○私下交待如果與丁○○談不成即將丁○○押走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在己○○家中商談之時無人提起要押丁○○之事,並舉甲○○於警訊
時所供:「該筆債務係由辛○○找戊○○,戊○○再來找我,我再找己○○出面商討該債務(內容主要是我、辛○○、戊○○不認識丙○○,透過己○○出面找丙○○)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在己○○家中,我、辛○○、戊○○、丙○○、庚○○等五人在商討該筆債務,當時並沒有人提議要強押丁○○:::」等語為證(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本院調查中甲○○亦稱:「(和丙○○在己○○見過兩次面)二次庚○○都在場,沒有聽到要對丁○○作何事」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但被告與己○○與庚○○商議押丁○○之時間,並不是在與辛○○、戊○○、甲○○當面商議被告欠款三百萬元事之時,而是另在私下場合,此已據庚○○供稱:「:::當時甲○○有事先走,就剩我、丙○○、己○○,後來丙○○說他要提供債務資料及陳金銘之委託書,要我們去向丁○○要債,隨即約定隔一、二天再見面,隔一、二天後,即約我、丙○○、己○○、戊○○、辛○○在廖某家見面,而丙○○並說要與丁○○對三百萬之帳,且要確認 邱某 欠陳金銘之錢,而私下說要押丁○○之事,是在見第三次或第四次面時交代的」、「他們說邱某很皮,要押走嚇一嚇他,他才會快處理這筆帳」等語(偵查卷第一四0頁),足認甲○○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委託庚○○處理債務之全部過程,即使被告與辛○○、戊○○、庚○○、甲○○等人在己○○家中商議之時無人提起將對丁○○逼債一事為真,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強盜得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經查:㈠證人陳金銘偵查時固證稱:並未委託丙○○向丁○○要錢,惟同日訊問中,陳金銘供稱:「(丙○○有無受任於你向丁○○要錢?)從來沒有,是在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丙○○主動來找我,說他是立委 林宗男 的秘書,他說丁○○很過份,在外面欠別人錢,財產又脫產,他說丁○○有一塊地在草屯有人在進行買賣,若有賣成,他還有一筆錢,我說若能還六、七百萬,我就一筆勾消,丙○○就說要我影印二筆支票影本給他,一張一千萬、一張五百萬,丙○○說若成交時會聯絡我至代書處取償」;「(問:究你如此是否有委託他代你討債?)我又沒有委託他,是他自己來找我」等語(偵查卷第二百十一頁背面以下),堪認證人陳金銘有默示允許丙○○催討債務之意,否則即無交付支票影本之理,而所謂「若能還六、七百萬,我就一筆勾銷」,亦含有給予被告丙○○利益之意。㈡再者,就遭強迫簽發本票之總額,丁○○稱達三千餘萬元,但就本票之張數及面額,則始終無法為明確之交待,其所稱之總額三千餘萬,應係概數;與之相較,庚○○自警訊起即自稱取得之本票共為二張,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警方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逮捕庚○○後,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庚○○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本票之張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亦與庚○○所供相符;況且,據庚○○所供,命丁○○簽發本票之金額為庚○○依手上之資料決定(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委託庚○○索債之時,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㈢庚○○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雖未交給陳金銘,然據庚○○陳稱:押丁○○後沒幾日,黃荃富等人便遭警方約談,為了保障自己,避免遭己○○與丙○○出賣,才將支票影本與本票留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綜合前述,被告係以行使權利之意思將支票影本交給庚○○,縱使行使權利之方法違法,但主觀上尚不能即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己○○、庚○○、黃荃富、張郡捷及「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貳、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與被告丙○○、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黃荃富、甲○○於前記時間地點,持槍脅迫並綑綁丁○○,將丁○○帶到廖美玉之空屋施以毆打,致使丁○○不能抗拒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因認被告己○○涉有強盜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被告己○○被訴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原審對被告丙○○、己○○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之上述行為,自應僅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原審贅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自有未洽;被告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己○○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丙○○、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就被告己○○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丙○○部分,爰審酌本件被告透過庚○○進行暴力討債顯屬不當,惟係丁○○先行透過素行不良之庚○○等人向被告丙○○討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於同月十日公布,行為後之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自以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共犯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一90/01/0000000000百萬元丁○○90/02/11
二90/01/0000000000千萬元丁○○9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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