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三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佔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經丁○○之同意,以丁○○設立於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十四之四號、正亨砂石有限公司之機器原料,從事砂石碎解、洗選等廢鑄砂再利用工作。惟於同年十二月間,正亨砂石有限公司經苗栗縣政府勒令停業之際,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苗栗縣○○鄉○○○段三0七之一、三0八之四、三二一、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將廠區內從事洗選砂石所須之鑄砂,載運至上開土地上堆置,而竊佔上開地段土地面積達一千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嗣後經乙○○陸續清除現場,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堆置之物全數清運完畢,回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君凱於原審證述:於九十年三月間才發現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三0七之一、三0八之四、三二一、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被人倒廢鑄砂,公司並未同意,現被告已將堆置物清運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三0、二二三、二三三頁筆錄)相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棋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復有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佔用土地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主文記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載不合,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宣告緩刑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佔用土地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不予追究如上述,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一)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設立於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十四之四號、正亨砂石有限公司之機器原料,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工作,明知其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合法之機構為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竟不思將洗選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鑄砂之泥漿,依法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合法機構清除、處理,而擅於該廠區內挖掘坑洞,掩埋該含鑄石之泥漿,致污染環境。(二)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正亨砂石有限公司經苗栗縣政府勒令停業之際,另行基於任意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擅將廠區內從事洗選砂石所須,原屬事業廢棄物之鑄砂,載運至前開竊佔土地上堆置,致污染環境,迄於九十一年九月始清運完畢,因認被告前後二次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伊係受僱於正亭砂石有限公司,伊的工作範圍是將泥漿清理出來,處理泥污不是伊之工作,況伊所從事的,係廢鑄砂之再利用,屬可用之資源,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廢鑄砂已非廢棄物,伊本案廢鑄砂之處理,亦未致生環境污染等語。經查:
(一)按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明文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使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等刑之宣告。揆以該二條新舊法條,新法部分將原「事業機構」修正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此因原舊法條文之敘述方式以非自然人為規範對象而處分其相關之自然人,於執行時,易導致誤解,於新法修正時,予以併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罷了,並將原「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以銀元為單位,更改為以新台幣為單位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此有卷附該法條正立法理由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一0一頁)。依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本院審理時,依刑法第二條前段,仍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前揭公訴意旨(二)另行起意部分,亦應適用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合先敘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法處罰要件,自均須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該(一)、(二)所示二次犯行所為,均有致環境污染,構成要件始相當。
(二)依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丙○○到庭證述:廢鑄砂本身係可再利用,不會產生惡臭,廢鑄砂之清運過程,亦不需向環保單位申請,廢鑄砂之堆置,是否有污染環境,須靠檢驗,因為若未作防水設施,有可能滲到地下水去,本案係伊前往處理,在現場是有見到油漬,本案伊有將現場採集物化驗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頁),因此,依專業之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就本案是否致污染環境,並無法研判,仍須依檢驗資料始可得知甚明。
(三)經原審法院將本案現場採樣鑄砂檢測值,分別函詢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判斷是致生污染水源等環境污染,結果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本案採樣鑄砂檢測值顯示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認為:本案現場採樣之鑄砂檢測值,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並非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是否致生環境污染,尚無法研判,須視數量、濃度與時間等條件配合下,綜合研判,建議應就現場土壤、地下水或飲用水等資料一併進行研判,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環廢字第0九一一四一二三號函覆說明(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九三五號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從而,本案依現場採樣送驗結果,非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因本案第一現場即正亨砂石廠,現場已不存在(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廢字第0九二000五九五八號函覆本院稱:目前廠區內已未見之前之廢棄物,另現場作業機具已被拆除),第二現場即前揭竊佔部分,已經被告陸續清除中,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全數清運完畢,現場亦不復存在,自無法再依被告堆置數量、地下水濃度等情況,送鑑驗以資證明被告前後該二次時間所為,究有無致生污染環境。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本案堆置廢鑄砂之行為,因廢鑄砂乃含金屬成份,任意堆放於土地上,且洗選後之泥漿則有油漬,而推認被告顯已造成該地之污染,已屬致生環境污染等語,並未提出環境方面專家之檢驗結果或其他資料而證明被告所為確實致生環境污染,此部分證據自有不足,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致環境污染,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與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構成要件不相符,原審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公訴意旨(二)所載事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科刑之竊佔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另認(見原審法院第二四七頁論告書、三六二頁補充論告書,此部分據公訴人論告書所載顯認與起訴之竊佔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追加起訴,原審筆錄所戴追加顯係口誤):被告乙○○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然仍涉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明知廢鑄砂含金屬成份,於採用露天貯存方式時,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備,竟違反規定,任意將廢鑄砂就地掩埋,或任意堆置在前揭竊佔現場,所為同時係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從事廢棄物處理,認被告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廢鑄砂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行為適用之餘地,伊為廢鑄砂處理,未設排水設施,環保單位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裁處行政罰鍰,伊所為並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適用法律,應合於整體性,不容割裂適用,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觀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同法第三十九條業已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揆諸立法目的係因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考量其性質安定、屬產業之原(材)料等因素,而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只是其貯存、清除,仍應符合設施標準,若未符合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甚明。
(二)本案被告乙○○係從事廢鑄砂處理,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此有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前揭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丙○○亦證述本案現場係從事廢鑄砂處理,而觀以本案查獲時之正亨砂石廠照片二十二幀(附於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四至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前揭竊佔現場照片二幀(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卷第十二頁)所示,被告確實從事廢鑄砂之再利用。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法律保留授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計四十三項,其中廢鑄砂之再利用係屬第十二項,且明文規定因廢鑄砂之利用,屬較無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種類,因此得採取露天貯存方式,只是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九0號函附經濟部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四頁)。若違反該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未遵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予以罰鍰之行政罰,毋需認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無從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要件。此依前揭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定應為之解釋,且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0三九九號、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工永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九00號分別函覆本院詳實,此有該等函文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從而本案被告採露天貯存方式,未為排水收集處理設施,雖違反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十二項廢鑄砂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因廢鑄砂之再利用,無須事先經許可,已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從而,當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予處刑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因此部分與右開科刑之竊佔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二0五號):被告乙○○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將鑄造砂掩埋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五七之一號驛豐興業有限公司廠區內,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原審以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前述,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亦無不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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