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街○○○號「男歡女愛舒壓館」負責人,並僱用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女子「 小蝶 」、「 依依 」為該店之二樓櫃檯小姐,其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藉告訴人甲○○欲向該店推銷保養乳液等產品,由上開女子「小蝶」及「依依」向甲○○佯稱:可購買該保養品,但須先購買店內鐘點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且以刷卡方式驗明身分,然該卡並不會過帳及有金錢損失等語,致使甲○○因此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持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信用卡一張,且隨同上開女子「小蝶」及「依依」至該店一樓刷卡十萬元一筆及簽名於該簽帳單上,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甲○○再接獲上開女子電話告知前往補刷及依約前往,總金額為十萬零一百元,並將該帳拆成二筆及補上零頭,且將昨日所刷之單據當場撕毀以資取信。詎甲○○於同年五月七日收到華南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其上載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零貳零肆情趣用品店」消費三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雪莉鋼琴吧」消費七萬零一百元,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應係單純之消費糾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我的店關了,請他給我按月攤還」,更顯得被告與該店之經營有密切關係,否則何須由被告來攤還,被告應非僅在該店從事打雜之工作,而應與「 許董 」、「小蝶」及「依依」等人有共犯之關係。(二)告訴人甲○○一再堅稱其僅係前往推銷產品,並無消費之意思,當時刷卡簽名是為了辨認身分之故,更何況縱使告訴人有欲消費意思,亦僅買了三千元之鐘點費,並非十萬元之刷卡金額,被告等顯有詐欺之意圖。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經營的是「男歡女愛舒壓館」,且告訴人係有買該店之物品,何以所刷的華南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會載明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零貳零肆情趣用品店」消費三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雪莉鋼琴吧」消費七萬零一百元,其店名及消費日期均不相同;被告既堅稱告訴人已購買該店商品,又何以須先退還七萬元,並央請告訴人讓其餘三萬元分期攤還?此外,復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足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是「男歡女愛舒壓館」的店長,而實際上是打雜的,不是老闆,老闆是許董,小蝶、依依是美容師;告訴人來店裡都是小姐跟他說的,詳情都是小蝶、依依、許董與告訴人接洽的;告訴人本來是要推銷產品,小姐問他要否消費,他願意,一個小時二千六百元,但二名小姐是三千元,他買一個小時,當天他刷了十萬元,後來因為金額太大,拆成二筆刷,也是告訴人來店裡刷,而因為伊店申請(信用卡刷卡)不下來,所以伊店員去借二份三聯單回來店內寫,銀行再打電話當場知會,當時告訴人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店名了;告訴人還有買精油等美容產品,他是消費鐘點費三千或五千元,買產品和入會費他共花了十萬零一百元,護膚不用再算錢,他算是會員了,基本入會費約是一萬多元,其餘都是產品和鐘點費;十萬元是買了SPA券、香精油及水療券,但是這一些是小蝶、依依與告訴人接洽的,也是許董和小蝶、依依在拆帳的,伊並沒有帳冊資料;告訴人好像有打電話給銀行不承認該筆消費,他是因為購買產品不滿意,要求退費,該產品現在放在店裡面,他不拿回去,現在該店也關了,伊並沒有還錢給他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當天,伊僅是前往該店推銷保養品,絕無購買被告店內物品情事,且當時係隨
同小姐至一樓刷卡,並未前往他處刷卡等詞。然其於警訊時亦指稱:我刷卡後,該店就給我一本男歡女愛舒壓館護照手冊,告訴我以後要來推銷產品或消費要帶這一本手冊,該店是認卡不認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另於偵訊時陳稱:(刷卡後)他(應是她,指小蝶或依依)要送我沐浴乳,我也沒有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伊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去的,伊第一次去就有刷卡,亦有過卡...,到四月二十四日有小姐通知伊要去補單,伊二十五日去,小姐才給伊水療券;四月二十五日他們有一個許先生帶伊去大雅店,是總店,說那裡人員多較好推銷,那天我在大雅店撕一張水療券給他,又付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依上若被告或其店內人員僅是要求告訴人刷卡以查驗身份,則何以告訴人於刷卡後,卻由店內人員交付其該店之護照並明確告知該護照之使用方式?要送告訴人沐浴乳?要給告訴人水療券以供其使用消費?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刷卡一次,倘為查驗身份,何以又分二次查驗?且均於簽帳單上親筆署名,而簽帳單上所填寫之金額、店名均不同,被告何故亦未有所質疑?是告訴人所稱,其並無購買店內物品情事,顯不足採信。
(二)又觀諸卷附之消費簽帳單二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消費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於「零貳零肆情趣用品店」消費三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雪莉鋼琴吧」消費七萬零一百元,均經告訴人親筆署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該店的人問我是不是警務人員,我說不是,我有身分證件,之後他們希望我刷卡,但不會過帳,我說好,我就買了三千元的鐘點費。我是四月二十日去的,我是第一次去就有刷卡,亦有過卡,對方要求我若銀行照會我,要說我有消費。但當時銀行只有核對我的身分資料。我刷的是三聯單,是否卷內之三聯單型式我不記得,但應該都是一樣的。到四月二十四日有小姐通知我要去補單,我二十五日去,小姐才給我水療券。四月二十五日他們有一個許先生帶我去大雅店,是總店,說那裡人員多較好推銷,那天我在大雅店撕一張水療券給他,又付五百元。刷卡是在五權七街刷的,我是四月二十五日刷的,日期是分四月二十日、二十五日。我當時簽名時,上面有沒有店名,我不太記得了,因為對方一再保證,只是在識別身分而已,那時我想,既然沒有消費,且對方也沒有給我產品,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足認告訴人簽寫簽帳單之日期確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而被告復堅稱,告訴人簽寫簽帳單時,其上已有店名之註記,而告訴人對此亦稱:伊當時簽名時,上面有沒有店名,伊不太記得了等語,惟衡諸一般三聯單之簽帳單,其上之店名均是事先即蓋印於其上,故應以被告之說詞為可採。再者,簽帳單上之金額係於告訴人簽名之前即填寫完畢,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對於何以店名並非是「男歡女愛舒壓店」,以及金額各高達三萬元及七萬零一百元之簽帳單均未有所質疑而逕以簽認?此參諸被告之學歷為大專肄業(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可明)及對使用信用卡之依賴(該華南銀行信用卡為白金卡)等情,均與常理相違。
(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雖曾供稱「我已經有先還他七萬元,剩三萬元,請他給我按月攤還」之語,惟其於同日偵訊時業已表明,後來十萬零一百元這筆錢沒有撥款,也沒有入帳,信用卡公司沒有對告訴人扣七萬元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華南銀行消費金融部函覆本院稱:該簽帳單消費款原先已由收單行向本行請款,持卡人收到帳單後有疑義,向本行申請調查,收單行已將此消費款項經本行返還持卡人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消金風字第○○二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一再明確供稱,係因告訴人購買產品不滿意始要求退費,則公訴人認被告既堅稱告訴人已購買該店商品,又何以須先退還七萬元,並央請告訴人讓其餘三萬元分期攤還,應係有詐騙意圖及事後心虛所致云云,顯有所誤解。
(四)再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到上開繳款書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顯然其對該筆消費於扣款(銀行通知扣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已有所質疑,且如上所述,告訴人並旋即向發卡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公司接洽,該公司並幫伊追回上開消費款項,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好像有打電話給銀行不承認該筆消費,他是因為購買產品不滿意,要求退費、信用卡公司才沒有對告訴人扣七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五)末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經營該店並僱用「小蝶」、「依依」,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雖是「男歡女愛舒壓館」的店長,惟實際上是打雜的,不是老闆,老闆是許董,小蝶、依依是美容師,詳情都是小蝶、依依、許董與告訴人接洽的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進入該店推銷產品,該店女店員小蝶、依依說進來推銷產品可以,但要先買終點費三千元後要刷信用卡驗明身分,說刷卡的錢不會過帳,一個星期他們就會處理掉不會讓我付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訊時並稱:當天是刷一筆,但是隔天小姐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再去補刷,若不去的話,原來的會入帳...,伊後來收到帳單,用電話聯絡被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四月二十四日有小姐通知伊要去補單,伊二十五日去,小姐才給伊水療券,四月二十五日他們有一個許先生帶伊去大雅店,是總店,說那裡人員多較好推銷,那天伊在大雅店撕一張水療券給他,又付五百元,許董是三十歲以內的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見告訴人於刷卡時,均未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見面;且告訴人自承當時亦確有與許董接洽,並由其帶告訴人前往大雅總總店消費,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確為該店之老闆、實際詐欺者,即非無疑。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何不法利益,自難謂其有何共犯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消費糾紛,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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