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伶輔佐人李婕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上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緊靠外側路面邊線行駛,行經八德南路電桿北屋分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文尚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超出路面邊線而妨礙該處外側車道之通行(陳文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林逸辰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奕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擦撞陳文尚前揭車輛左後車尾後,向其行向左前方即外側車道中央偏移,恰林逸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中央行駛而至,閃避不及,撞及陳奕伶前開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陳奕伶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奕伶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婕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下稱審交易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交易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碰撞陳文尚停放在該處之汽車後,再與告訴人林逸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伊有看前方,並沒有看到陳文尚的汽車,本件車禍不完全是伊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碰撞陳文尚停放在該處路旁且超出路面邊線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與同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陳文尚(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公車司機 盧弘笙 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見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伊機車前方行駛,伊看到被告拿出手機,不到1秒就撞到陳文尚停放在路邊的汽車,被告機車就失控打滑,伊就緊急煞車,但閃避不及,導致伊人、車打滑在地並撞到被告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依員警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之刮地痕係自陳文尚左側車旁開始往該車左前方(亦為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左前方)延伸,2機車最終倒地、停止位置則在陳文尚汽車左前方內外車道分隔線2側等情;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其等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且緊貼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直線騎乘,告訴人則是沿外側車道中央直線騎乘,2機車雖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但並非行駛在同一直線路徑上,縱告訴人行速較快,逐漸拉近2車間之距離,然若告訴人繼續行駛在其緊靠路面邊線之路徑上,亦不至於發生追撞情形,惟於被告、告訴人機車先後通過事故前十字路口,2車距離即將接近時,原本緊貼路面邊線騎乘之被告機車,突然擦撞陳文尚前揭超出邊線停放之汽車左後車尾,瞬間改變其原本緊靠路面邊線筆直向前之行徑,而朝其行向左前方車道中央即告訴人直線向前行駛之路徑偏駛,告訴人因而撞及被告機車(見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指包括機車在內,所有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然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拿起手機,後隨即碰撞陳文尚前揭汽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陳文尚汽車左前方、其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右後方之右側車道中央撿拾地上物品(見交易卷第1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據。被告雖否認有拿手機之情而辯稱:案發前有看儀表板時間,抬起頭後,就撞到陳文尚汽車左後方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將注意力專注在車前狀況,不應分心於其他事物上,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且陳文尚前揭汽車於案發前,早已靜止突出路面邊線停放在被告行徑正前方,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竟未注意及此,直接騎車碰撞其正前方之陳文尚汽車,致其機車失控向左前方偏駛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導致其擦撞陳文尚汽車而使自己機車失控往左前方偏駛之原因,而其失控往左前方偏駛之原因又係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皆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文尚於顯有妨害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其他車禍關係人就告訴人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陳文尚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然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依前揭勘驗其等機車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由告訴人機車超越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公車,並逐漸拉近其與被告及當時與被告機車併行由盧弘笙所駕駛之公車距離(見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可認告訴人行車速度應較自稱時速為40至50公里之被告機車及時速為40公里之盧弘笙公車為快(見警卷第2頁、第9頁),然被告機車係在2機車距離即將接近時,突然偏駛在告訴人直線路徑上,已如前述,縱告訴人當時並未超速而騎在速限之內,是否就可避免碰撞,並非無疑?是縱認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陳文尚違規停車亦為肇事次因;暨審酌其目前尚就讀大學一年級,並無獨立經濟來源,且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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