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係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與 林文清 基於共同犯意連絡,⑵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甲○○,及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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