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吉安鄉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花宜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 林璉峰 駕駛,途經蘇花公路北埔段北上車道,因載運砂石超過核定重量為警攔獲,但警員並非依照一般過磅方式來磅量,事實上異議人之車輛並未超載,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一十八日(九0)警署交字第一三九一五一號函示「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宜公司所屬之前揭車輛,因駕駛林璉峰超載砂石為警攔獲,警員遂依前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而警員舉發之際,該營業曳引車附掛CI─三六號半拖車,所載之碎石已明顯超出車斗呈駝峰狀,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嗣經警丈量結果,高出車斗十五公分,執勤警員遂請駕駛林璉峰共同至六盈地磅公司過磅,經過磅結果為四十九噸又三百二十公斤,有過磅單乙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所屬之車輛確有超載砂石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