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U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花蓮市○○路○路平交道前,此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閃爍,但異議人直覺反應車子無法安全停至遮斷器前,因行駛中車輛無法立即停止,遂駕駛車輛通過,俟通過平交道後即為警察攔下,因異議人未帶任何證件,乃請車主趕到現場,其後車主因證件放置遠方家中,於說明過程中與警察發生口角,警察略帶恐嚇表示車主如不回去拿證件將要開罰單,異議人僅有未帶汽車行車執照與駕照,警察卻開二張罰單,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因闖越鐵路平交道為警臨檢攔獲,警員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按贅載第一項)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當日值勤警員 楊豐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站在東邊靠近電線桿,可以目視到鐵路平交道的狀況。當時警鈴號誌已五響了,異議人仍通過,因為我們有給駕駛人預留一些空間,警鈴響有十秒鐘的時間,駕駛者仍通過,我們才會取締,當天與異議人同時要通過平交通的機車均已停下來等,而異議人仍駕車通過平交道。」等語,參酌異議人所稱其與證人楊豐領間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以及與車主發生口角者係另名值勤警員 蕭文山 ,並非楊豐領等節,衡情,證人楊豐領應無挾怨攀誣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信之處。準此,依被告所述其當時駕車時速約二十餘公里等語,以及證人 顏宏明 即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所到庭結證稱:「(花蓮縣鐵路平交道是否屬你們管轄?)新城以南至大富以北之平交道屬我們管轄。」、「(警鈴響起至遮斷器放下,中間有無時間差?)有的,警鈴動作後,有六至八秒的時間,遮斷器才會緩緩放下。遮斷器完全放平,也約要六至八秒。」、「警鈴是一分鐘響四十五次,閃光燈是一分鐘跳動六十五次。」等語,彼此相互參照據以推算,警鈴每響約達一點三秒,則上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號誌開始動作之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距離鐵路平交道遮斷器位置顯尚有相當距離,被告車速又非甚快,依經驗法則,當無不能立即暫停以俟火車通過之理。質之異議人自承:「當時聽到警鈴時,我也是想要剎車,但已經快到鐵路平交道上了,所以我就直接開過去。」等語在卷,益徵其於警鈴號誌動作之初,原可立即暫停,唯因距平交道非甚遠,而遮斷器放平復需相當時間,乃趁隙通過平交道,致為在旁值勤員警攔獲,至為明灼。是異議人所辯未能及時停車及因車主與警員發生口角致受本件罰鍰云云,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