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乙○○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同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同段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聲請人即債務人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改良費用之訴後,併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三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兩者效力抵觸,且若相對人即債權人處分或毀損系爭土地,將有害聲請人上述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並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東院生民執全實八六一字第五四九六九號通知、東院生民執全實八六三字第五四三七四號通知、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即債權人;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指假扣押之執行,則係為保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之金錢請求權,業經本院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三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另行向相對人起訴者,既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而不屬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由。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亦認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之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