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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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居住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富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妹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鄰居,乙○○是七十二年回去的,當時她說要回去印尼看家人,但一回去就都沒有再回來了,只有寫信回來要錢」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境返回印尼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二九九四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十八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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