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左右就離家,被告以弟弟要結婚所以回台東,當天我有去參加婚禮,可是她回去就不回來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証人 陸春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二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回娘家後即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陸春蓮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