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鍾茂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電表本來即係一個壞表,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破壞電表竊電並追償電費於法不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公司陳情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上訴人稱其係依規定辦理,未損及上訴人名譽及權益,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計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其期間未逾二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時效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該壞表應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安裝,嗣又誣指上訴人破壞電表而竊電,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電表非由被上訴人之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而安裝,其判決不備理由,亦屬違法。㈢電表為電力科技產品,非有電力科技專業知識及技術者無法破壞,原判決認定系爭電表之破壞不需專業人員即可為之,已違反經驗法則,為違背法令。㈣系爭電表安裝地點係上訴人所經營之恩光安養中心,該處包括系爭電表共計有四個電表,系爭電表每兩個月未逾三百度,夏月電費僅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左右,其餘三個電表每兩個月合計為三千七百度左右,夏月電費高達一萬一千餘元,上訴人如確欲竊電,何以不針對其他高用電量之電表為破壞,反對僅區區三百度之系爭電表為之?可見上訴人並無竊電之念頭,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此點亦足認原判決不備理由。㈤縱認上訴人應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就系爭電表之保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僅屬抽象輕過失,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竊電犯罪,應具備故意要素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判決既僅認定上訴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又令上訴人應負擔竊電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應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中已陳明:「..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當時我在加拿大,我的助理打電話告訴我說,電力公司的人說我竊電,把我的電錶拆下換掉,說要罰八萬多元..」。是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旋可就本事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期限,上訴人任指前開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為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二)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其餘部分,均是架構在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的前提下,始得為斟酌之事實,本案既已確認請求權時效消滅,自無再逐一審酌其他上訴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本件上訴依其所述意旨顯無理由,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