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大橋下河床草叢中,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竟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藏置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一八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甲○○委由其胞兄 陳易生 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首,甲○○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及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訊卷第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對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枝後,委由其胞兄陳易生向警方報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業據證人陳易生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心來案個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拾獲他人遺失之改造玩具手槍後即放置於住處內,持有期間未久即遭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