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對於所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 潘楊玉珠 對被告甲○○和提起本件自訴,對渠等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上均未記載。此外,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因焚燒雜物,疏未注意火勢,係生火災,使自訴人財物付之一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對於被告究於如何情況下導致該件火災發生,又如何使自訴人財物遭燒燬,並未說明,且除天然災害住屋勘查報表外,亦未提出被告應負前揭責任之相關證據。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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