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四五之二號住處,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其後於同日上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甲○○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特性,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 官連玫馨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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