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以其夫卯○○(業據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二五六二號不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邀集乙○○、寅○○、丁○○、辛○○、甲○○、 張棋棟 、辰○○、子○○、己○○、癸○○、丑○○等多人(全部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人),參加其所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底標三千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戊○○與其夫卯○○共同住處,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日,連續偽填張棋棟、辛○○、丑○○、甲○○、福春鐵工廠(按為丁○○使用其所經營福春鐵工廠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名義及各為七千五百元、九千元、八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元之得標金額,而連續持以詐標得各該次會,且先後向各活會會員訛稱上揭會員業已得標,而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張棋棟、辛○○、丑○○、甲○○、福春鐵工廠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因而致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次會款予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戊○○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該互助會僅存五個會期,竟尚有甲○○等十位會員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巳○○、張棋棟、寅○○、丁○○、甲○○、辰○○、子○○、己○○、癸○○、午○○、丙○○、丑○○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棋棟、寅○○、乙○○、丁○○、甲○○、丙○○、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張棋棟、寅○○、乙○○、丁○○、甲○○、辰○○、子○○、己○○、癸○○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偽填張棋棟、福春鐵工廠及丑○○、丁○○、甲○○名義名義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項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該等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張棋棟、福春鐵工廠、丑○○、丁○○、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張棋棟、福春鐵工廠及丑○○、丁○○、甲○○之名義得標,以一冒標行為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以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張棋棟、福春鐵工廠及丑○○名義,偽造標單並用以標取會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偽造互助會會員壬○○及庚○○之名義,偽造標單盜標會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此二會等語,經查,證人 周秋桂 到庭證稱:「(壬○○有無被盜標?)沒有,壬○○是我女兒,000年生。我是用我女兒名義去入會,要幫她存教育基金,但因後來我先生失業所以我只繳了一期會錢就轉由被告來承接。」等語,另告訴人張棋棟、寅○○、乙○○、丁○○、辛○○、甲○○亦均陳稱壬○○與庚○○並未被盜標等語,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壬○○及庚○○名義標取會款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彌補財務虧損、互助會會員未繳交之會款、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此據告訴人張棋棟、寅○○、乙○○、丁○○、辛○○、甲○○ 陳明 在卷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既均未扣案,且迄今已歷二、三年餘,而被告為免經人查覺其冒標情事,於開標後隨即丟棄,應已滅失,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標單事後已丟棄等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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