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昱琨 」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未懸掛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里○○鄰○○路○段○○○號前失竊),猶向該自稱「陳昱琨」成年男子收受,作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該名成年男子之擔保。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前開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里○○鄰○○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車輛所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紙在卷足佐,是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要無疑義。第查,被告自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昱琨」成年男子並未隨車交付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未懸掛機車車牌等語,則以該車刻意拆除車牌,避人耳目,且無任何車籍相關證明資料,為來源不明之車輛,乃被告於與該名男子素未謀面,不知其連絡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狀況下,仍執意收受該車,足見被告於收受該車之初,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
被告明知前揭機車為贓物,仍收受作為其債權之擔保,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收受贓物之情節,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等犯罪型態,均核屬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