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製造土製長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業於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對上開刑事判決無意見。惟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出監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人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製造土製長槍,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前揭之罪名,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六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