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9時20分許,駕駛其子 李沛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於甲○○○所駕車輛右側直行,甲○○○所駕車輛右側車門因而不慎擦撞乙○○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頭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遭上開自小貨車擦撞,致倒地受傷後,該自小貨車駕駛未停車救護即行逃逸之事實,及證人李沛原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為其母甲○○○所使用之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基醫院98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照片6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