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民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昱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鴻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民超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原先並無商業往來,被告於民國86年4月至6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訛稱要購買鞋襯,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願意購買而將貨物(即鞋襯)交付予被告,其中⑴86年4月份貨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9萬4010元,⑵5月份貨物之價額為174萬1670元,⑶6月份貨物之價額為25萬8870元。被告為了取信自訴人,則將以昱鴻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張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貨款。自訴人遂將該5紙支票拿去銀行票貼。屢經自訴人不厭其煩地催討,被告乃勉為其難讓支付86年4月份部分貨款之金額為35萬元、發票日為86年8月5日之支票乙紙兌現,詎料其餘4紙支票:⑴支付86年4月份部分貨款之金額為74萬4010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5日之支票乙紙,⑵支付5月份貨款之金額分別為79萬5830與94萬5840元、發票日分別為86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之支票2紙,⑶支付6月份貨款之金額為25萬8870元、發票日為86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於86年8月15日自訴人派遣股東丙○○向被告催討前揭貨款時,被告竟口出:「別人倒我,我也要倒你」等語!被告顯無購買之真意,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偽稱欲購買貨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此具狀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329條第1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於87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次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被訴於86年4月至6月間向自訴人訂貨並交付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予自訴人,以騙取鞋襯,依自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被告最後訂貨及自訴人交貨之日期為86年6月1日(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77號卷第8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自訴人最後交付鞋襯之86年6月1日,自訴人於87年6月30日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87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頁),嗣後經自訴人於8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投院刑緝字第16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自訴人於87年6月30日提起告訴起至87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按:即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3月又20日。自訴人於87年6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發佈通緝,故自87年6月30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7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共3月2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為86年6月1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前開案件在偵審之3月又20日期間(追訴權未怠於行使),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9年3月21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7年度偵字第2795號)部分,其中告訴人民超實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告訴人民超實業有限公司即為本案之自訴人),屬同一案件,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本件既為免訴判決,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2795號案件就告訴人臣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與上開自訴意旨非同一事實,即與前揭部分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且亦無當時生效施行之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即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從就告訴人臣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自應將該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臣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