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9.44%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9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55,20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08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為憑。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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