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之17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不特定賭客傳真及聯絡簽選號碼賭博之工具,每週3期,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台號」、「港特」等,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由賭客下注簽選號碼後,再分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或尾數組合之號碼與賭客對賭,簽中者可分別贏得57倍、570倍或依倍數表所定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2、3萬元。嗣經警於99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99年審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8幀。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之17號之住處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98年10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重蹈覆轍,為謀私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傳真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3台│├───┼───────────┼─────┤│二│電子計算機│1台│├───┼───────────┼─────┤│三│樂透六合手冊│1本│├───┼───────────┼─────┤│四│帳單│1張│├───┼───────────┼─────┤│五│傳真簽單│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