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39號、第15839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39號、第15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仿冒STUSSY牌│163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衣服││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第18│││││頁、第15239號卷第15頁。│├──┼──────┼───┼────────────┤│二│仿冒STUSSY牌│3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項鍊││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第18│││││頁。│├──┼──────┼───┼────────────┤│三│仿冒EDHARDY│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牌衣服││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