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8年4月3日返回娘家遊玩探親即未歸返,經原告打電話至大陸,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8年度度婚字第1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
第1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蕭清仁 到庭證稱:「兩造現無同住,98年4月初被告說要回大陸娘家掃墓,伊買機票讓她回去,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她是在清明節之前回去的,伊與原告有設法與被告聯絡,但她的手機均無人接聽,也找當初的 仲介 去問被告,仲介回覆說被告表示在台灣的生活她不習慣,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復經本院調前揭98年度婚字第14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再者,被告於98年4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1182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4月3日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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