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0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甲○○所侵占之金錢,係為店長乙○○所有。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便利商店職員,負責收取並保管營業所得,故其所收取交易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佔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9日止之侵占行為,時間相近,均係利用同一方法加以侵占,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於綿密時日內所犯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另於98年12月15日所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則與上開侵占犯行相距有一定時日,且方法有異,係屬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筆錄可查,業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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