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華中橋下某處」、第六行更正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9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29巷12弄7號
4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68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因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交通違規罰單,其車牌遭警查扣,又可得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家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5月6日或7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甲○○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警於99匆6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8巷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