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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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名 莊忠明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名為
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鄉路○○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爭執中以手拉扯甲○○,造成甲○○受有頸部表淺傷口(二公分×0‧二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陳(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該院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99竹秀管字第99042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就醫病歷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之對象即告訴人甲○○為其配偶,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三之一頁)在卷可憑,故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⑵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面對出現裂痕之婚姻,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攻擊性而對告訴人造成生理及心理上相當程度之壓力,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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