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告上鶴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日光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451元,及自民國97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51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相關運送
費用共計73萬1451元,原告曾於97年1月、2月間開立4紙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97年間因經營者惡意淘空,導致公司經營陷入窘境,財務問題日益惡化,竟向原告表示僅願意支付1成運送費用,原告無法同意,準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73萬1451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51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及被告積欠96年12月至97年2
月運送費用73萬145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之運送費用,至遲於97年2月間即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竟遲至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其對被告之運送費用請求權顯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提出時效抗辯,自無給付義務。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相關運送費用共計73萬14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送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5、6頁)、高○○○區○○路線規劃基本運費價目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及高雄倉庫運費明細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原告所述該公司曾於97年
1月、2月間開立4紙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2月間即得向被告起訴請求上揭積欠運送費用,然原告遲至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有民事請求給付運費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4頁),是認原告對被告之運送費用請求權確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運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73萬14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