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6月10日刑保字第980014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14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
字第332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通緝,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申請改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7日甲○治規
99執字第3324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2日板檢玉銀99執助2734字第34305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本院99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2張、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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