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519號、99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6月6日│98年10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0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9149號│99年度簡字第860號││├──┼────────────┼────────────┤│審│判決│98年11月23日│99年3月1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149號│99年度簡字第860號││├──┼────────────┼────────────┤││確定│98年12月21日│99年4月1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