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將機車騎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供給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而於97年8、9月間將機車騎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供給使用」,關於被告飲酒時間應更正為「99年
3月12日17時至18時30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記載亦均應更正為「每公升0.72毫克」;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
侵占他人財物,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⑵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程度;⑷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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