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見乙○○所有之白鐵門一扇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上所駕之自小貨車竊取得手,並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二千元後花用完畢。嗣經乙○○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幀。
㈣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