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甲○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是香港上海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2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49,824元之金額未付(含本金810,693元、利息39,131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10,693元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債權明細表、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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