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8號被告即上訴人 陳信一 被告即視同上訴人 陳啓祥
賴鴻章
賴鴻敏
王刈
陳俊廷 陳吉利 林清河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原告即被上訴人 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前經被告即上訴人陳信一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核准,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陳信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即上訴人陳信一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共有物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9,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此部分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被告即上訴人陳信一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陳信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妍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