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附近大堀村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嗣警經徵其同意,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同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台82線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經徵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被告供稱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請求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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