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3月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俊南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殘渣袋6個,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支、殘渣袋6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
6年度保字第2136號),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原型)檢測表2份在卷,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可見該吸食器2支、殘渣袋6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移送併辦意旨認吸食器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被告吳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0日(1.3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吳俊南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為警採集之毛髮,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103pg/mg、甲基安非他命000000pg/mg)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7525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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