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5年,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6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佳和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2日(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其前案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雖有不同,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審酌受刑人鄭佳和有上開犯行,無非因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受刑人鄭佳和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危害他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鄭佳和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因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致罹刑典,故給予緩刑之寬典,並命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已告誡違反緩刑條件之不利後果;而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3日完成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條件,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107年3月27日屏檢錦常107執346字10560號函暨所附之認知教育講座問卷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尤應恪遵法令應有所知悉。況受刑人前於105年8月27日(即於接受上開緩刑條件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後),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署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於106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及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7日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係應接受採尿檢驗之毒品列管人口,本應積極戒除毒癮避免再犯,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更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法敵對意識非輕。
(三)綜上,受刑人既已接受前案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及另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本應恪遵法令、戒絕毒癮,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不知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法敵對意識非輕,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