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
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6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年2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6年
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
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案」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難以比擬;又受刑人於為「前案」之犯行前(前案係於106年2月24日所犯,並於106年3月10日偵查終結),即已先犯「後案」(係於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犯後案,並於106年8月2日偵查終結),而前後二案係因檢察官偵查終結、法院判決先後時間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為判決並確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無從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可獲判緩刑寬典,自不能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之「後案」,即遽認原「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依判決理由記載,「前案」係因法院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故而宣告緩刑,此項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先前所犯之「後案」在緩刑期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受任何影響;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賭場期間未滿1日即遭查獲,又係為賺取薄利而受同案被告 黃金山 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
(三)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