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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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籌集生活費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自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為搬運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偵查中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陳報狀各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立香及口香糖,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立香部分為廟方所管領,並非被告所有;口香糖部分,僅為日常食品,且業經使用棄置,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謝勝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旁萬善軍祠堂,趁祠堂香油錢箱無人看管之際,以立香沾黏口香糖深入香油錢箱之方式,自 張敬華 所管理之祠堂香油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有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遭竊之1,000元,因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支付1,000元予被害人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110年9月28日被害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款項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雯璣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