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燕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執行另案監聽,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於106年10月5日中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李淑燕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橋偵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4、26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
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因執行另案監聽,查悉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 橋檢俊淡 106毒偵2948字第107900925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7年3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635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如前所述
2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度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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