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HANTAMNONG(中文譯名:侯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HANTAMNONG(中文譯名:侯正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NHANTAMNONG(中文譯名:侯正隆)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店家內飲用酒類,迄至同日晚上8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簡廷峻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16日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查,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體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未見悔意,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乙情;兼衡被告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出法定標準值4至5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於109月22日申請以技工身分在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可參,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