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具1組,復於同日7時3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0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李雪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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