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蔚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汽車旅館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20日20時許,在其友人 鄭志慶 位於屏東縣○○鄉○○村000之0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警盤查,陳蔚瑩因攜有殘渣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無證據證明陳蔚瑩本件施用犯行有關)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蔚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89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蔚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而未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
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意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既主張係其友人 黃保憲 委託其代為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有關,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