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嘉義縣水上鄉之處所」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左胸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手腕擦傷」應更正為「右手腕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靜怡 ,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與 黃秋冬 所騎乘之MLS-50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秋冬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左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陳靜怡受有前額擦傷、臉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行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林訓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靜怡上路。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於上述地點與黃秋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秋冬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左胸及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靜怡受有前額擦傷、臉部挫傷、手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冬、陳靜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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