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面有酒容且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於前案遭查獲8日即9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己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具體肇事,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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